热门搜索:

广东华筑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主营:幼儿园房屋检测鉴定报告,工业厂房检测收费标准,培训学校房屋检测鉴定,外商验厂检测鉴定,房屋鉴定收费标准。全国热线电话:*,欢迎各位前来咨询业务。

    深圳市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检测鉴定
    • 深圳市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检测鉴定
    • 深圳市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检测鉴定
    • 深圳市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检测鉴定

    深圳市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检测鉴定

    更新时间:2025-03-08   浏览数:1231
    所属行业:商务服务 其他商务服务
    发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社区  
    产品规格:一式三份
    产品数量:10000.00平方米
    包装说明:深圳市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检测鉴定
    价格:面议
    产品规格一式三份包装说明深圳市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检测鉴定

    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检测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一章 总 则 

    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检测鉴定工作管理,依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本办法。

    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检测鉴定活动(以下简称检测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检测鉴定活动,是指房屋检测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进行检查、检测、验算、综合分析判断、出具房屋检测鉴定(以下简称鉴定)的活动。

    三条 检测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准确、公正、科学的原则。

    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检测鉴定活动,并依法对检测数据和鉴定承担技术责任。

    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检测鉴定工作,对区(含新区,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检测鉴定活动的监督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检测鉴定活动的监督。

    二章 鉴定机构管理 

    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发布进入鉴定机构目录的申请程序,向社会公示鉴定机构目录并动态新。进入目录的鉴定机构方可从事检测鉴定活动。

    六条 进入目录的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主体结构工程检测、钢结构工程检测)检测资质证书。

    (二)在深圳市具有计量证书、检查机构证书的实验室。

    (三)从业人员要求:检测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检测资格证书,且每一检测项目不少于3人;鉴定人员应当具有结构(或相近)工程师及以上技术职称;或本科及以上学历,从事结构设计或结构鉴定工作3年以上;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具有结构(或相近)工程师职称,从事结构设计或结构鉴定工作5年以上,其中1名具有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四)具有完成鉴定工作所需的结构分析软件。

    (五)具有信息化管理系统,能实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传检测信息。

    七条 鉴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实行诚信登记,鉴定机构应当通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测鉴定信息化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检测鉴定管理系统)进行登记、新,登记在检测鉴定管理系统的从业人员方可开展相关工作。

    鉴定机构应当在为从业人员办理社会**卡后进行登记,从业人员离职的,应当在离职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新。

    三章 检测鉴定管理 

    八条 区查违办按有关规定从鉴定机构目录中选取鉴定机构,向其发出委托鉴定书,并签订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检测鉴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需招标的,其招标活动应当遵循、深圳市有关规定。

    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检测鉴定活动,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在目录认定的范围内承揽检测鉴定业务。

    (二)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机构名义承揽检测鉴定业务,不得转包检测鉴定业务。

    (三)使用符合本办法六条三项、七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鉴定,出具、准确的检测数据和鉴定。鉴定应当加盖检测鉴定**章、计量章、检查机构章、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章,并有检测人员、鉴定人员、审核人、批准人签字。

    (五)不得伪造他人姓名或要求未参与项目检测鉴定的人员在鉴定上签字,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和出具虚假鉴定。

    (六)在检测鉴定活动开展前通过检测鉴定管理系统上传区查违办发出的委托鉴定书,并在鉴定日期之后5个工作日内上传鉴定信息。

    (七)建立检测鉴定业务台账,并将房屋结构不满足性要求的事项及时房屋所在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八)建立完整的鉴定档案,包括鉴定合同、委托鉴定书、原始记录、鉴定等,并分别按年度编号,编号应当连续和相互链接,不得随意抽撤和涂改。

    (九)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实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传检测信息。如因信息化管理系统故障,鉴定机构未能实时上传检测信息的,应及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在解决故障后及时补传数据。

    十条 承担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加固处理业务的单位和鉴定机构不得为同一单位,且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与鉴定机构串通,弄虚作假,影响鉴定结论的性、准确性。

    十二条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或管理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区查违办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异议人应当先向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人予以书面答复。

    (二)异议人对鉴定机构书面答复不满意的,可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如实告知姓名(或单位名称)、联系电话、建筑名称及地址、与鉴定机构的协商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投诉,应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可组织*对鉴定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评审意见能明确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原鉴定结论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意见向异议人出具书面答复。

    *明确同意原鉴定结论的,维持原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明确不同意原鉴定结论,原鉴定机构*意见的,由原鉴定机构重新出具鉴定。

    (四)原鉴定机构不*意见或*认为需要再次进行检测鉴定的,可由争议双方从鉴定机构目录*同选定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验证鉴定。原鉴定机构不得作为候选单位。争议双方不能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抽取一家鉴定机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验证鉴定结果向异议人出具书面答复。

    (五)*评审费用、验证鉴定费用均由异议人**垫付。鉴定结论不变的,由异议人自行承担;鉴定结论改变的,由原鉴定机构承担。

    十三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审、验证鉴定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应当对异议人反映的情况进行登记并建立档案。

    四章 鉴定 

    十四条 鉴定实行网上制度。

    经检测鉴定房屋结构满足性要求的,当事人通过检测鉴定管理系统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经检测鉴定房屋结构不满足性要求的,可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加固处理。加固处理后,应再次进行鉴定。经再次鉴定房屋结构满足性要求的,当事人通过检测鉴定管理系统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十五条 当事人网上申请时,应当如实填报下列信息:

    (一)身份证明信息:个人申办的,包括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号、联系地址等;单位申办的,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房屋建筑信息:包括房屋建筑名称、地址、层数、结构形式、建筑面积、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编号等。

    (三)鉴定信息:鉴定机构名称、鉴定编号、结论、日期等。

    十六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鉴定时,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已完整填报本办法十五条的信息。

    (二)鉴定机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内。

    (三)鉴定已由鉴定机构上传,记录在检测鉴定管理系统。

    (四)鉴定的签字人员具有相应资格并已在检测鉴定管理系统中登记。

    (五)鉴定同时加盖检测鉴定**章、计量章、检查机构章、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章。

    十七条 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十六条规定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

    十八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鉴定台帐,加强档案管理。台帐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序号、建筑名称及地址、申请人、鉴定机构、鉴定编号及日期、证明文件字号、日期。

    十九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鉴定进行程序性。

    五章 监督管理 

    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目录的鉴定机构、从业人员、检测鉴定活动等内容进行监督。及时公布鉴定机构目录、从业人员、鉴定等信息。依法受理对鉴定机构、从业人员、检测鉴定活动的投诉,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异议人。

    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动态抽查方式,对鉴定机构的基本条件、从业人员情况、检测鉴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鉴定机构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

    (二)进入鉴定机构的工作场所和检测现场进行检查。

    (三)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鉴定机构的检测数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鉴定机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二十三条 不再符合本办法六条规定的鉴定机构应当自动停止检测鉴定活动,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符合本办法六条规定的鉴定机构仍从事检测鉴定活动的,出具的鉴定无效,并从鉴定机构目录中除名。

    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未按要求登记、新从业人员信息的,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鉴定机构未按本办法登记、新从业人员信息的,责令改正。

    (二)未登记人员已从事检测鉴定活动,或登记人员已离职,鉴定机构仍用该人员名义进行检测鉴定活动,并在鉴定上署名的,责令改正,停止鉴定机构从事检测鉴定活动3个月。未登记或已离职的人员所做的检测鉴定结果及其签字的鉴定无效,必须重新进行检测鉴定。

    (三)再次违反本条二项规定的,从鉴定机构目录中除名。

    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九条六项、七项、八项、九项,十条规定的,一次责令改正;二次停止鉴定机构从事检测鉴定活动3个月。

    二十六条 经验证鉴定,鉴定结论改变的,停止原鉴定机构从事检测鉴定活动3个月;再次出现上述情形的,从鉴定机构目录中除名。

    二十七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无效的,原无效,应重新鉴定、重新;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通报,并从鉴定机构目录中除名:

    (一)出鉴定机构目录认定的范围承揽检测鉴定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机构名义承揽检测鉴定业务,或转包检测鉴定业务的。

    (三)伪造他人姓名在鉴定上签字的。

    (四)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鉴定,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鉴定的。

    (五)严重违背公平、公正、诚信原则,造成重大信访事件的。

    (六)违反本办法十一条规定的。

    二十九条 从目录中除名的鉴定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进入目录。

    三十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停止从事检测鉴定活动3个月:

    (一)未登记从事检测鉴定活动的。

    (二)经*评审或验证鉴定,所签字的鉴定结论改变的。

    (三)本人未参与检测鉴定工作,但在鉴定上签字的。

    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3年内不得从事检测鉴定活动:

    (一)再次违反本办法三十条规定的。

    (二)出资格范围从事检测鉴定的。

    (三)伪造检测数据,在虚假鉴定上签字的。


    http://huangxianhai.b2b168.com